(2017)鄂09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仁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仁惠,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仁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肖仁惠得知其姐肖某1因与王某1发生纠纷受伤住院,遂邀约王某2、肖仁华、肖某2、严某、施华文及邱某到被害人王某1家讨要说法,因言语不和与王某1及家人发生争执至打斗,被告人肖仁惠持木椅击打王某1的头部及腰部,造成王某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肖仁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仁惠亲属王某2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仁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仁惠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2、李某、陈某、杨二女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肖仁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仁惠不能理性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仁惠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仁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仁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仁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贞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