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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新刚、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新刚,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新刚,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李新店镇。法定代表人:毛洪立,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新刚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被上诉人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新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办理。事实和理由:其与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事实是2013年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伙同案外人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入龚新刚家实施强拆,龚新刚的哥哥龚新德制止过程中,出于自卫将林大森扎伤致死,案发后林大森的家属不断上访,为平息上访,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找到龚新刚,要求龚新刚出具借条,镇政府直接将钱交给林大森的亲属,本案属于典型的挪用公款犯罪,应当依法移送。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万元借款已交付给龚新刚,不涉及其他任何刑事犯罪,至于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出借行为有没有瑕疵,是否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应由上级政府或有关部分处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龚新刚归还借款2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龚新刚向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替其兄龚新德向受害人林大森的家属赔偿,龚新刚向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龚新刚向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可以随时要求龚新刚偿还借款。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要求龚新刚偿还欠款2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龚新刚未及时偿还借款,给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造成一定的损失,现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要求龚新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2月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龚新刚辩称本案属于挪用公款案件,不属于本案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限被告龚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龚新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龚新刚为替其兄龚新德向受害人林大森的家属进行赔偿,向确山县李新店镇人民政府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数额、用途均是明知且认可的,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即使龚新刚提出的本案涉及挪用公款犯罪的主张成立,但因合同约定内容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且龚新刚主张的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龚新刚主张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审理无法律依据。关于龚新刚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孟保安涉嫌犯贪污受贿罪的卷宗材料,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龚新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龚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