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熙睿、张智国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熙睿,张智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熙睿,女,2006年1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理人:施某,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张熙睿母亲。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智国,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再审申请人张熙睿因与被申请人张智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9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熙睿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讼主体并非施某,提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不是施某,施某作为张熙睿的监护人,但二审判决书第5页“施某……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表述,事实没有查清。2、二审法院对房屋按揭增加涉案房屋风险的事实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根据施某与张智国于2013年8月21日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张智国必须将出售旧房的房款全部用于购买新房。但事实上张智国只是将旧房款的一部分用于购买新房,这既违反了约定又增加了涉案房屋的风险,风险更大的是张智国将剩余旧房款用于民间借贷,其行为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处于高风险之中。涉案房产本可以增值,现已变为不确定,其贷款行为导致产权和价值的不确定性。3、对张智国侵害张熙睿财产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张智国将旧房款的一部分用于支付买新房按揭首付款,把剩余旧房款用于民间借贷,使张熙睿的财产处于高风险之中,张智国还无偿使用属于张熙睿份额的房屋,这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二、二审判决证据不足,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改判。1、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混淆处理和分割的概念。本案中监护人施某为了保护被监护人张熙睿的利益,将处于高风险的财产转换成无风险的现金,这难道有错吗?2、二审判决错误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张智国与张熙睿没有共同共有的基础,其共有基础是两人共同接受赠与,并约定各占一半的产权,在完成赠与后其基础自然消除,财产关系是分别独立的各有一半份额的按份共有,而非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本来张熙睿有房子在丰城是为了解决上学等问题,现在张熙睿不在丰城生活,监护人也不是张智国,已经没有必要在丰城拥有房产。张熙睿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合情合理、于法有据。3、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权利人的法律规定,导致错误认定张智国也有维护张熙睿财产权的权利,但维护张熙睿的财产权的权利人只是施某,张智国只有权对张熙睿财产权的使用进行监督。三、二审判决超越了上诉请求。张智国上诉请求没有要求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但二审却超越上诉请求进行了判决。二审第二次开庭时间是10月12日,判决书落款时间也是10月12日,按照正常审判流程,除非当庭宣判,否则没有如此效率。合理解释就是判决书早已写好,就等张智国第二次提交证据而已。因此本案涉嫌“未审先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1、撤销本院二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智国承担。张智国提交书面意见称:1、关于违约的问题。张智国与施某于2011年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财产分割变更以及更改归属的原因。张智国也出示了离婚后靠个人借款提前还清旧房贷款的银行流水凭证,张智国用自己的财产购买新房,再按约定赠与张熙睿一半的产权。涉案房屋系张智国出资购买,其有权选择何种方式支付房款。再审申请人声称的风险,是张智国使用自己的资金进行投资,自己承担风险。张熙睿未出资,不承担任何风险。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施某拒绝履行旧房过户义务的情况下,由施某提出的,张智国考虑到父女亲情以及缓和离婚双方的关系而签订。协议第2条“甲方同意乙方将旧房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乙方购置新房”,并非再审申请人声称的第4条出售旧房所得价款“全部”用于购买新房,再审申请人是在刻意篡改。2、关于张熙睿财产安全的问题。房产价值波动带来的风险由市场决定,受赠人接受房产时就应当接受价值波动。3、关于监护职责的问题。如前所述,张智国不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熙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施某与张智国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乙方(张智国)将甲方(施某)所有的旧房出售后未购买新房,或者乙方购买新房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拒绝为女儿张熙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乙方须将旧房出售所得全部价款退还给甲方…”由此可见,双方仅约定出售旧房后须购买新房以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张智国必须将出售旧房的价款全部用于购买新房。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新房并不构成违约。协议的目的是保障张熙睿的财产权利,涉案房产已登记为张智国与张熙睿共同所有,相对具有保值增值属性。张熙睿及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熙睿的不动产物权存在流失风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不动产物权作价分割为现金财产更具有安全性。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之规定,施某与张智国离婚后,张熙睿由母亲施某直接抚养,但父母双方仍是张熙睿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张智国仍具有保护张熙睿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智国具有维护张熙睿财产权的权利,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张熙睿的起诉请求第3项为:本案诉讼费由张智国承担,二审张智国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张熙睿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张智国的上诉请求包括了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张熙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熙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