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德蓉与深圳市燕芬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蓉,深圳市燕芬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395号原告:唐德蓉,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深圳市燕芬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石龙仔路大浪时尚梦工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09498XA。法定代表人:陈江。原告唐德蓉与被告深圳市燕芬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燕芬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仲裁结果:以唐德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燕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唐德蓉已达退休年龄,于2016年11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二、唐德蓉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燕芬公司支付2016年8月、9月工资9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唐德蓉提供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其关于与燕芬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唐德蓉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在制作部工作,工资结构为底薪5500元+生活补助等共计6100元,2016年9月14日辞职,公司未支付2016年8月及9月工资。唐德蓉在起诉状中主张工资为5800元/月,庭审中主张的工资金额与起诉状中主张的工资金额不一致,称由于记不清楚。由于唐德蓉在起诉状、庭审中对工资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以其第一次陈述即起诉状中工资金额的主张为依据。本院认为,燕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唐德蓉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结构、工资支付情况等,本院依法采信唐德蓉的上述主张,对其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因此,燕芬公司应当向唐德蓉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8506.67元(5800元+5800元÷30天×14天)。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燕芬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德蓉支付2016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8506.67元;二、驳回原告唐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审 判 员 逯 晓 枫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