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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美英、杨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英,杨春玲,方国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420号申请执行人陈美英,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杨春玲,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方国梁,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美英与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杨春玲、方国梁共有的坐落在赤城街道栖霞东路168号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等待处置后的分配。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杨春玲的退休工资卡,但工资的提取需定期进行,目前尚未达到提取期限。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4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春玲、方国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代理审判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