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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樊勇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勇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勇良,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樊勇良因起诉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铁公司)、杭州同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勇良申请再审称:(一)安置房具有特定的产权特性,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政府划拨方式获得并用于被拆迁户的安置使用,该地块权属属于全体回迁户。中铁公司不具有安置房底楼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更无权出租给第三人。社区配套服务用房按平均每100户不低于30平方米标准配备,社区配套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其所有权属于当地乡××),村(社区)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物业经营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浙江中铁公司与同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二)安置房不同于商品房。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维护权益需要按人口比例的多少决定是否符合维护权利的标准。樊勇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樊勇良起诉称案涉房屋系包括其在内的回迁安置房全体业主共有的社区配套服务用房。根据樊勇良的该主张,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全体业主而非樊勇良个人。樊勇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程序不当。原审裁定驳回樊勇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樊勇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勇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