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17年 15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懋米业有限公司,李福广,刘启智,刘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80号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77号。法定代表人,林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春,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临沂金懋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杨集镇杨一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广,经理。被告:李福广,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启智,女,1964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刘琪,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与被告临沂金懋米业有限公司(金懋公司)、李福广、刘启智、刘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懋公司、李福广、刘启智、刘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金懋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2、被告李福广、刘启智、刘琪在其担保的70万元承担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金懋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由李福广、刘启智、刘琪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以洪振侠、刘琪名下房产: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3402**号作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逾期加付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四被告须承担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只付至2016年3月10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上列四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金懋公司、李福广、刘启智、刘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懋公司向原告奥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郯奥借字【2014】第08004号)及借款凭证,并当日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金懋公司账户;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启智、李福广、刘琪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郯奥保字【2014】第08004号);2015年8月26日原告曾与刘琪、洪振侠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郯奥抵字【2014】第08004号),约定以洪振侠、刘琪名下房产(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3402**号)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20‰,利息付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懋公司向原告奥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李福广、刘启智、刘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2‰,有原告与被告方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流水等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奥德公司要求被告金懋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广、刘启智、刘琪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懋公司、李福广、刘启智、刘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奥德公司要求被告金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福广、刘启智、刘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金懋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被告李福广、刘启智、刘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峰审 判 员 程幸乐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