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田俊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俊钢,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俊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俊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俊钢自被害人王某1处租用坐落于本市南开区黄河道“江南之家”快捷酒店二楼房间用于经营使用。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田俊钢与王某1在“江南之家”快捷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田俊钢用拳击打王某1,致被害人王某1鼻部、面部等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田俊钢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王某1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左眼球钝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俊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钟某、王某2证言,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田俊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田俊钢与被害人王某1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递交书面说明,表示不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俊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俊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田俊钢法制观念淡薄,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田俊钢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被害人对被告人未能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田俊钢予以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俊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光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