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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611号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光、人民陪审员刘根宏和王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在云南法制报和本院公告栏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各一份,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某、王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2日,借款人杨某因经营需要,找到宋某某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当天,杨某写下了借条,并承诺6个月还清,每次还款5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还第一笔,于2016年5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因杨某和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所以,杨某与王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3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月2%,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9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共计利息54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到案件执行完毕期间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10个月,共计利息6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及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该证据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某某(身份证号:XXXXXX)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借款分6次还清,每次还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还款后借款方自行保留打款凭证,还款账号:XXXXXXXX,户名: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建大厦支行。此据。借款人:杨某。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借款人电话:XX****。”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是被告杨某所借,但借款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其次,通过庭审查明,借条的备注部分虽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利率,而原告宋某某认可该备注补充部分为其添加,因该添加部分未经被告杨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添加的该部分内容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利息不予确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两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被告杨某、王某共同承担,并入上述第一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子光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人民陪审员  王 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银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