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793号原告:倪某某,女,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某1,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会,被告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尹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儿子尹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生活观念的差异,被告经常无视原告在感情方面的需求,对原告缺少关爱,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婚后因不满单位的岗位调动,一直待岗在家。期间,被告仅靠一技之长招了几个学生练习武术,收入甚微。自孩子出生后,奶粉、尿布,孩子日常开销均由原告支出。自孩子出生,婆媳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激化,原告曾提出与老人分开居住,但被告一心向着自己的父母,不予理睬。原告因多次受委屈住回娘家2次,被告依然无动于衷,导致原告在感情上对其心灰意冷。2016年8月,被告开始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被告尹某1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恋爱时间虽然不长但感情较好。平时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也是负责的。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遂住回娘家。期间,被告也多次去看望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有,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儿子尹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生活观念及方式的差异,双方时有矛盾。又因被告长期在家待岗,平时靠教几个学生练习武术,收入甚微。孩子的日常开销主要由原告支出。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另被告父母与原告一家共同居住,在孩子出生后,婆媳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激化,也影响夫妻感情。2016年8月,被告开始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婚后始终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及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坚持夫妻感情尚有,希望与原告和好。且被告表示目前其已经通过教师资格笔试考试,以后能从事教育工作。被告父母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也准备搬回自己家中居住。故原告看在以往的夫妻情分及被告也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亦不应固执已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谅解、多进行沟通,特别是被告作为丈夫及父亲,平时多关爱妻子及儿子,尽到对家庭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