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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胡秀萍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胡秀萍,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萍,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前纱络胡同**号。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冀文丽,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府城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冀文平,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B1326。法定代表人:贾玉清,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秀萍、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公司)、原审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司)、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胡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道公司、宣化公司、中融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改判驳回胡秀萍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秀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胡秀萍产生了实际损失才能够主张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胡秀萍可以主张损失或违约金,那么胡秀萍应该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而胡秀萍并未提供关于“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胡秀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偿还胡秀萍转让对价40000元,并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可得差额(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按胡秀萍实际损失赔偿相应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40000元的15%计算);3、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胡秀萍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436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条约定,双方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40000元;双方确认可胡秀萍每月得差额为6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10日支付,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9月1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第四条4.1条约定,为保障胡秀萍的债权及可得差额,胡秀萍可要求龙道公司对协议项下债权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与第二条中确定的金额一致。龙道公司回购期限最晚为胡秀萍支付上述部分转让对价起的第6个月的最后一日。龙道公司向胡秀萍保证,胡秀萍用于购买应收账款资金安全,到期可得差额也完全能实现。第五条5.2条约定,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为本协议进行担保。第六条约定,中融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有偿服务,在龙道公司和胡秀萍成功签署本协议后视为居间成功,中融腾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标准为转让对价的2%,由龙道公司承担;中融腾公司应尽忠实勤勉义务,有责任为龙道公司及胡秀萍的交易提供各项便利。第七条7.3条约定,考虑到整体应收账款数额巨大,胡秀萍同意由龙道公司统一协调、跟进、落实收回应收账款准备工作。双方均有义务严格执行上述协议,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函一》、《担保函二》,载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应收账款真实、合法,若应收账款为虚假和非法,两公司先行赔付;如龙道公司未能履行所涉协议,同意在收到胡秀萍要求先行赔付的5个工作日内兑付所涉债权,包括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3月1日,胡秀萍向中融腾公司现金交付40000元。同日,中融腾公司向胡秀萍出具收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龙道公司已支付胡秀萍可得差额共计1950.5元,剩余未支付可得差额为1649.5元。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胡秀萍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宣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中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担保函中均有胡秀萍可要求回购的约定或承诺,并未指定限制条件,且龙道公司确有拖欠可得差额的违约行为,胡秀萍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龙道公司回购,并要求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回购金额,《债权转让协议》4.1条约定,为保障胡秀萍的债权及可得差额,胡秀萍可要求龙道公司对协议项下债权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与第二条中确定的金额一致。《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40000元;双方确认胡秀萍每月可得差额为6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10日支付,共支付6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9月1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龙道公司已向胡秀萍支付了3个月可得差额,共计1800元。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除表示有新的还款150.5元外,均未对胡秀萍诉请金额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胡秀萍对于龙道公司还款150.5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对于胡秀萍要求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支付转让对价40000元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可得差额(自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胡秀萍有权要求龙道公司依约向其支付胡秀萍未获得的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共计41649.5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秀萍要求支付实际付清时止的可得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中融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里约定中融腾公司仅为居间方,但各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中融腾公司有权利收取相应款项,加之中融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收据的事实,龙道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融腾公司并非仅作为龙道公司与胡秀萍之间的媒介,中融腾公司有受龙道公司委托收取相应款项的事实,该委托不明,考虑到中融腾公司不能说明是否已经将涉案款项交付龙道公司,且其参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充分了解胡秀萍可能产生的损失数额,因此,中融腾公司亦应就上述回购金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胡秀萍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胡秀萍主张按照400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胡秀萍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所受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最迟回购期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酌定龙道公司以转让对价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不超过胡秀萍的诉讼请求即6000元为限。同理,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应就上述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秀萍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共计4164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二、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道公司、宣化公司、中融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圆公司是否应向胡秀萍支付违约金。中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向胡秀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胡秀萍与龙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龙道公司未按期向胡秀萍支付约定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判决龙道公司支付胡秀萍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并无不当。中圆公司向胡秀萍出具的《担保函二》中承诺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圆公司对龙道公司应向胡秀萍给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淨惠书 记 员  贾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