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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苏州N+1汽车服务公司业务员,暂住苏州市姑苏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0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0日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姑苏区梅亭苑北门处旁的饭店内,因其姐姐张某与被害人陈某的经济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扭打,被告人张某拳击被害人陈某面部,致使被害人陈某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至友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影像学科X-RAY检查会诊单、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临床)字[201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8)园刑初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致其人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的8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