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温宏明与李庭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宏明,李庭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172号原告:温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庭臣。原告温宏明与被告李庭臣、杨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8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宏明在扬州开办了一家“豪亚建材”店,被告李庭臣自2016年5月16日起,陆续向原告赊购建材,用于高邮市甘垛敬老院装修及扬州红星美凯龙内顶上集成吊顶店的经营所需,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1、欠款清单一份及豪亚建材提货单五十四份,其中四份提货单以证明被告为其高邮市甘垛镇敬老院工地装修,向原告赊购建材28656元,另五十份提货单以证明被告为扬州红星美凯龙内顶上集成吊顶店经营向原告赊购建材11424元的事实;2、证人蔡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应被告的通知到原告处提取建材,并在提货单上签字后将货送至高邮市甘垛镇敬老院工地,并向被告结算运输费的事实;3、证人刘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在被告扬州红星美凯龙内顶上集成吊顶店工作,应被告的通知到原告处提取建材,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的事实;4、证人于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曾在高邮市甘垛镇敬老院工地工作,并在该工地看见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赊购建材共计40080元,其中供给高邮市甘垛敬老院工地的货款为28656元,该货物由被告通知证人蔡某到原告处取货,供给扬州红星美凯龙内顶上集成吊顶店的货款为11424元,该货物由被告通知其员工证人刘某到原告处取货,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致原告诉讼。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建材事实成立,由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80元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庭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宏明支付货款40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庭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