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崔吉学、卢建萍与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学,卢建萍,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422号原告:崔吉学,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原告:卢建萍,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址同上,个体。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吉学、卢建萍与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学、卢建萍,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学、卢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三个月房款7691.67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6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和第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办证费用、已付按揭款272005.03元,判令被告向银行偿还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借款合同》剩余的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后继续向银行支付按揭款,2016年5、6、7月的按揭款未在该案中主张,现予主张。被告方正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确实打款了,被告愿意返还按揭款。对于违约金,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崔吉学账户明细表1份、昌吉国民村镇银行奇台支行证明1份;2.(2016)新232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1份、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款、办证费用等票据3张、投保单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崔吉学、卢建萍将被告方正公司作为被告、案外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奇台支行)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和第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签订的购房按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契税、已付按揭款等其他费用合计272005.03元,被告承担剩余按揭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27200.5元;4、认定增加部分的房屋面积无效;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已付按揭款二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陆续偿还了2016年5月、6月、7月按揭款合计7691.67元(2563.89元×3个月)并未提出主张。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新232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崔吉学、卢建萍与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崔吉学、卢建萍与第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吉学、卢建萍返还购房首付款、办证费用、已付按揭款272005.03元;四、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偿还原告崔吉学、卢建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五、驳回原告崔吉学、卢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新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崔吉学、卢建萍与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崔吉学、卢建萍与第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吉学、卢建萍返还购房首付款、办证费用、已付按揭款272005.03元;四、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偿还原告崔吉学、卢建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崔吉学、卢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崔吉学、卢建萍支付违约损失2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崔吉学、卢建萍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二原告提出在执行阶段,被告未将2016年5、6、7三个月的按揭款一并返还原告,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于二原告支付2016年5、6、7月的按揭款7691.6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揭款7691.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已解除的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已付按揭款10%的违约金为769元。对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在(2016)新2325民初1490号案件中,并未对2016年5月-7月三个月的按揭款提出主张,该案两审处理并未涉及该部分按揭款。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亦未能协商确定该部分按揭款如何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按揭款提出违约金不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院在(2016)新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中结合二原告的实际付款数额、被告方正公司的过错程序,综合酌定了违约金为20000元。本院参照该案确定的违约金比例,结合本案争议按揭款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本案违约金为566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吉学、卢建萍已付按揭款7691.67元、违约金566元;二、驳回原告崔吉学、卢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奇台县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