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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与王兴旺、朔州市平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王兴旺,朔州市平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负责人:贺文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旺,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平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滨,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旺、朔州市平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万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被上诉人王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万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不承担167307.73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兴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王兴旺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对其违法的,并未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法不应支持。3.王兴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兴旺辩称,1.王兴旺知道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是在2015年1月12日之后,于同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王兴旺与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车辆的关系受法律保护。3.虽然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但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平万公司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书面陈述意见。王兴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万公司、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2375.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月1日,王兴旺以股份制经营方式,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王兴旺为乙方;经营线路太原--东胜;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经营期间所得票款由甲方统一结算,由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经营所需各种保险费用;在经营期间如车辆发生事故,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但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保险款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甲方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2年9月1日14时20分许,王栋驾驶平万公司所有的×××号豪泺牌自卸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600m处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赵刚驾驶王兴旺承包经营的×××号青年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司机王栋、赵刚、×××号青年牌大型客车乘车人张帆、杨改香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号豪泺牌自卸车驾驶员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刚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2012年10月8日,赵刚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兴旺与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就修车地点未达成协议,直到2012年10月31日,王兴旺将×××号青年牌大型客车交付山西睿弘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2年11月1日,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开始定损。2013年1月8日配件基本装好,已验车。2013年1月13日,车辆修复出厂。2015年3月3日,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对×××号青年牌大型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号青年牌大型客车,在正常营运及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不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从事山西太原--内蒙古东胜往返公路客运业务,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期间每日营运损失鉴定估算为2755.57元--3061.74元之间。王兴旺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0元。另查明,平万公司所有的×××豪泺牌自卸车,于2013年4月1日在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已支付×××号车辆的修理费242940元,支付张帆医疗费用68167.23元,支付杨改香21585.04元。平万公司于2013年在太平洋保险朔州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处理期间,乘车人杨改香和张帆分别提起了诉讼,并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平万公司的×××号车的驾驶人王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号大客车虽实际所有人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等均为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将该车承包给王兴旺,该车辆的营运权利归王兴旺,该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因此,王兴旺作为×××号大客车的承包经营主体,有权利主张经营期间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就王兴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纳。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其营运损失平均每天为2908.65元。关于停运天数,王兴旺于2012年10月8日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与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就修理地点未达成一致,导致车辆于2012年10月31日才进厂修理、定损,所迟延的22天损失是王兴旺自己造成,所以,因认定停运日期实为113天,营运损失为328678元(113天×2908.65元/天)。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虽认为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人曾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应当在平万公司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剔除已赔偿过的332692.27元,下余的167307.73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兴旺诉求的垫付医疗费、支付的住宿费等,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朔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兴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车停运损失3286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赔偿167307.73元。由朔州市平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赔偿161370.27元。二、驳回王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6元及鉴定费12500元,由王兴旺负担1400元,由平万煤炭销售公司负担1858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兴旺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最初的起诉状及变更当事人申请书。证明王兴旺不知道给平万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王兴旺认为如果平万公司告知王兴旺,王兴旺没有必要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不起诉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而起诉了新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真实性认可,最初起诉时没有起诉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对变更被告申请书不认可。当时起诉时,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没有收到该份变更当事人申请书。一审案卷中平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对王兴旺提交的起诉状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兴旺提交的变更当事人申请书因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不认可,且原一审案卷中亦无存档记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兴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于2015年1月12日第一次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王兴旺以诉讼主体暂不能确定为由申请撤诉,平鲁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王兴旺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兴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否实际产生;3.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应否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王兴旺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监会(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依照上述规定在王兴旺向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故本案王兴旺向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兴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否实际产生以及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应否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大型普通客车已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客运许可证,王兴旺通过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经营客运业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事故发生于客运过程中,故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还提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停运损失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向投保人平万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对王兴旺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人保财险平鲁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