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1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经营者:朱先云。经营地址: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西华新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尾(系朱先云丈夫),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红(系朱先云女儿),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的经营者朱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尾、罗建红,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一审诉讼请求;2.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经营者朱先云只有小学文化,平时经营的少量烟酒都是由上门推销的商户介绍购买的,而对方的商标和品牌繁多,加之本案涉及的三瓶白酒品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对方在2005年1月到8月份期间确实曾经生产经营过。故在客观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是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2015年7月2日,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例行检查时,检��大队执法人员从上诉人处查扣了店里所有的14瓶茅台系列白酒。经鉴定其中11瓶茅台酒是对方生产的,三瓶不是对方生产的,故作出了永工商检处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至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推销商给骗了。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经营者是位地道、忠厚的偏远农村便利店经营者,所有便利商品的销售对象都是隔壁邻居和亲朋好友,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根本就不可能主动销售假冒产品。在本案中,上诉人其实也是一个受害者,但上诉人为了店里的良好声誉,积极配合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放弃申请复议、如期缴纳罚金、立即停止购买和销售不是对方生产的产品。3.本案上诉人购买销售的所有商品都是经过合法渠道取得和销售的,并有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提供者的身份,但因为购买时间是几年前,收款收据已经没有保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就直接运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侵权,并作出判决,属于认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任何的法律及现实意义。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没收了这三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并责令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上诉人放弃复议,已经积极、及时、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然而一审法院却继续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这样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及现实上的意��。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侵害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数额过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经营地址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西华新街72号,其洋尾村地处偏远,是永安市最偏远的一个乡镇中的一个自然村,离永安市区l20多公里、离槐南镇8多公里,并且常住人口不足2000多人,人均收入属于永安市最低的乡镇之一,上诉人购买的这批l4瓶白酒几乎无法销售出去,并且其中的三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已经被没收退出了流通领域,故不会对对方造成实际的损失。恰恰相反,上诉人积极、及时、主动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5000元罚款,就是为了维护对方驰名商标的声誉。2.对方从未到过上诉人处进行调查,也没有为制止上诉人���售这三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支出过任何合理费用,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方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本案三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进价230元/瓶,共计690元,并且全部已经被没收。4.本案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上诉人并非为专营烟酒油类商行。其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在2015年7月2日之前,从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过。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当地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所经营的侵权白酒,其称是上门推销,但并未提供推销人的营业执照,发票、酒类随付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合法经营��致使发生侵权行为。根据处罚决定书可知,上诉人经营的其他11瓶真酒也是茅台集团的出口酒,严格来说,这也属于违法行为。因为出口酒仅是针对出口,在国内销售,就相当于走私。二、被上诉人的商标属于知名商标,上诉人在被查处时只是发现了3瓶假的侵权白酒,并不代表其只是经营这3瓶,很有可能其经营行为在被查处之前没有被发现。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判令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承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4、判令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2015年5月13日,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西华新街72号的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予以立案查处,扣押了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待售的5瓶“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6瓶“贵州茅台酒”(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3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局专用酒”。经鉴定,其中3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属假冒,为此,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永工商检处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被扣押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3瓶;3、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向永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下,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交涉未果,遂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1256197800元,经营范围包括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饮料、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防伪技术开发,信息产业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朱先云,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销售3瓶假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工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为凭,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据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茅台酒注册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应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行为;二、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负担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朱先云的文化程度低以及上诉人地处偏远地区的问题,由于此非侵权的理由,故不予采纳。上诉人被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三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属假冒,上诉人上诉称经过合法进货渠道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合考量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誉和其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该上诉无理,予以驳回。至于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于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讼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讼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权利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所述,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 然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婷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