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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蔡发文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发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v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发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大学本科,原萍乡市政协委员,江西鸿港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萍乡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发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赣06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发文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鹰潭市水利局副调研员彭某2荣被纪委“两规”,其妻彭某1欲通过疏通关系,使彭某2荣免受处理。2015年12月,彭某1通过洪某1找到熊某,熊某带彭某1、洪某1的妻子王某到北京找领导未果。之后熊某通过李某1找到被告人蔡发文,熊某请求被告人蔡发文帮助彭某1,使彭某2荣可以免受处理。被告人蔡发文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使彭某2荣免受处理,仍谎称能够解决彭某2荣被“两规”之事,并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熊某骗取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2月底,被告人蔡发文将其中的2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余款被其挥霍。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蔡发文在萍乡市金源宾馆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蔡发文退赃2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发文收取他人钱财目的是为了用作行贿资金,只不过是尚未开始系行贿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被告人蔡发文在明知不可能仍谎称有能力帮忙骗取40万元,且得款后即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开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发文是归案后才知40万元是被害人彭某1的辩护意见与其辩称被告人收款的目的是为了行贿(解决彭某1丈夫被“两规”)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蔡发文具有部分退赃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发文具有曾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发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蔡发文上诉提出,1、其出具了借条,其会等待时机帮助活动,虽然活动是违法,但不存在诈骗故意,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鹰潭市水利局副调研员彭某2荣被纪委“两规”。2015年12月,彭某2荣之妻彭某1欲通过疏通关系使彭某2荣免受处理,并通过洪某1找到熊某,熊某答应帮忙。2015年12月13日,熊某带彭某1、洪某1的妻子王某到北京找领导未果。之后,熊某通过李某1找到蔡发文,熊某请求蔡发文帮助彭某1,使彭某2荣可以免受处理。蔡发文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使彭某2荣免受处理仍谎称能够解决彭某2荣被“两规”之事。2015年12月24日,熊某将被害人彭某1提供的40万元人民币转交给蔡发文,蔡发文向熊某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2月底,被告人蔡发文将其中的29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蔡发文在萍乡市金源宾馆被抓获归案。2016年2月27日,蔡发文家属向被害人彭某1退赃20万元,彭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蔡发文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二审期间,蔡发文家属于2017年4月24日又向彭某1退赃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发文的供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熊某、李某1、王某、洪某1、严某、李某2、何某、蔡某、刘某的证言、借条、取款凭条、汇款收据、熊某、李某1的人员详细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劳动教养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报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谅解书、收条、其他相关书证以及二审期间经查证属实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蔡发文具有部分退赃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发文具有曾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蔡发文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发文在明知其无能力解决所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谎称其能解决彭某2荣被“双规”之事,得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开支,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发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彭某1已于2016年2月27日向蔡发文出具谅解书,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蔡发文家属又积极退赃,综合考虑上诉人蔡发文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等实际情况,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二审对上诉人蔡发文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发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发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发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登波审 判 员  喻巧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