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步文与陈旭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文,陈旭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3民初669号原告:王步文,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被告:陈旭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王步文与被告陈旭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步文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步文以与被告陈旭伟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步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步文承担。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