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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步文与陈旭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文,陈旭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3民初669号原告:王步文,男,1952年1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住崇阳县。被告:陈旭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王步文与被告陈旭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步文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步文以与被告陈旭伟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步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步文承担。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