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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烈富与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烈富,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25号原告:唐烈富,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集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68976329。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被告:杨敏,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唐烈富诉被告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用95425元,并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运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敏是被告芜湖迅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被告杨敏委托原告组织车辆为其从事货物运输。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用95425元,当日,被告杨敏以被告芜湖迅达运输公司欠运输费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杨敏归还所欠运输费用,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两被告未答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辩论权、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敏是被告芜湖迅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被告杨敏委托原告组织车辆为其从事货物运输。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用95425元,当日,被告杨敏以被告芜湖迅达运输公司欠运输费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促杨敏归还所欠运输费用,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运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对其欠原告运费而出具欠条、被告未按约给付显已违约。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敏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明确载明系被告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虽然欠条由杨敏出具,杨敏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杨敏给付运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烈富运费款95425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芜湖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