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北京市公安局,王亚林,崔增宝,陈绍革,王红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7行初167号原告张建国,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张彦林(原告之子),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江,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郁,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亚林,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人崔增宝,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人陈绍革,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人王红久,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张建国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平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亚林、崔增宝、陈绍革、王红久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彦林、王鹏、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副局长宋少海、委托代理人杜春江、刘长全、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郁、秦纪伟、第三人王亚林、崔增宝、陈绍革、王红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京公平行罚决字[2016]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30日7时许,张建国对邻居崔增宝家在房顶上安装护栏不满,在平谷区××街×××号自家东平房顶上持木板对崔增宝、王亚林、王红久、陈绍革进行殴打。2015年8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崔增宝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亚林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事主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建国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建国诉称,2015年7月30日,因崔增宝私搭乱建违法建设与原告发生争执,崔增宝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双眼接近失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罔顾事实,作出了京公平行罚决字[2016]0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后该决定被撤销。公安平谷分局又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被复议机关撤销的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相同,并无实质性的改变,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建国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表示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出示。原告于本案庭审辩论阶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城管部门调取第三人崔增宝进行违法建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故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公安平谷分局辩称,2015年7月30日7时许,张建国对邻居崔增宝家在房顶上安装护栏不满,在平谷区××街×××号自家东平房顶上持木板对正在施工的崔增宝、王亚林、王红久、陈绍革进行殴打,致崔增宝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张建国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对其作出的32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相同,并无实质性的改变,与事实不符。首先,认定的事实不同,基于获取的证据,增加确认了张建国对王亚林的殴打行为;其次,处罚的结果不同,行政拘留和罚款均低于原处罚。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公安平谷分局因认定原告张建国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公安平谷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且存在办案超期等问题,遂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责令公安平谷分局在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公安平谷分局在补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16年6月14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张建国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公安平谷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公安平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公安平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公安平谷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公安局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平谷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证据,包括: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9时02分接报警后受理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崔增宝被打案;3.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对崔增宝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4.呈请鉴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对崔增宝、王亚林、张建国的人体损伤鉴定进行了审批;5.鉴定聘请书,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30日聘请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增宝、王亚林、张建国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对崔增宝持有的案发现场手机录像的调取进行了审批;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对崔增宝持有的案发现场手机录像进行了调取;8.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于2015年9月12日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时间审批;9.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0日、1月21日、6月14日依法对张建国传唤进行了审批;10.传唤证,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20日、1月21日、6月14日依法对张建国进行了传唤,2016年1月6日、1月20日张建国均未到案,2016年1月21日、6月14日张建国接受了传唤并到案;11.2016年1月2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依法告知了张建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12.2016年1月20日陈述申辩复核笔录,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依法对张建国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对张建国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批;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依法对张建国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800元处罚的决定;15.京公平(滨)送字[2016]第000004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依法将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崔增宝;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决定撤销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作出的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17.2016年6月1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依法告知了张建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18.2016年6月14日复核笔录,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依法对张建国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对张建国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批;20.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依法对张建国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的决定;21.京公平(滨)送字[2015]第000071号、000072号和京公平(滨)送字[2016]第000028号、000039号、000040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依法送达鉴定文书和处罚决定书;22.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证明朝阳区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对张建国的拘留,被告公安平谷分局经审批同意朝阳区拘留所的建议;23.执法录像,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向张建国送达鉴定文书、处罚前告知、处罚后送达等情况。第二组事实证据,包括:1.2015年8月11日10时08分张建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2.2015年7月30日9时02分、2015年11月26日9时10分和2016年6月13日9时45分崔增宝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和王亚林及现场人员的情况;3.2015年7月30日9时15分王亚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王亚林及其他人;4.2015年7月30日15时35分贾桂发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5.2015年7月30日15时21分和2016年6月13日10时55分陈绍革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王亚林、陈绍革及其他人员;6.2015年7月30日17时15分张家朔的询问笔录,证明崔增宝殴打张建国;7.2015年8月1日15时10分乔金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的情况;8.2015年8月2日14时00分王路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的情况;9.2015年8月4日8时25分张书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对案发过程进行了录像及张建国殴打崔增宝及其他人;10.2015年8月4日8时35分郁培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11.2015年8月20日8时50分贾书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崔增宝殴打张建国;12.2015年9月2日14时10分刘连营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及其他人员;13.2015年11月27日8时20分王红久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王红久及其他人员;14.2015年11月27日8时20分张桂芬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及其他人员;15.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5]651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崔增宝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6.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5]652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王亚林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17.2016年6月13日民警从录像中提取的8张图片,证明录像中人物的情况;18.到案经过及人民警察证,证明张建国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及张建国在传唤过程中的表现;19.2016年6月13日工作说明,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对调取的录像进行了审查;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21.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依法调取的现场手机录像,证明张建国殴打崔增宝等人;22.现场执法录像,证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系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时间;2.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时间;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的时间及内容;4.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内容以及送达情况;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证明公安平谷分局收到77号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及是否按照复议决定规定的时间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王亚林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崔增宝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公安平谷分局应该到邻居家调查原告的身体状况,应当对原告执行行政处罚。第三人陈绍革述称,第三人陈绍革是为崔增宝干活的,干活的人都被张建国打了,认可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王红久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王亚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现场录像及文字说明,证明张建国殴打第三人王亚林;2.崔增宝、王亚林书写的现场情况说明,证明张建国殴打他人,崔增宝没有烫伤张建国,张建国所陈述的内容虚假,四位第三人均没有殴打张建国;3.王亚林医院治疗处方、诊断书、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王亚林的伤情;4.张建国的病历,证明张建国的眼睛自幼近视,其眼睛并非第三人打伤,其病历作假;第三人崔增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现场录像及文字说明,证明张建国对第三人崔增宝进行殴打;2.崔增宝、王亚林书写的现场情况说明,证明张建国殴打他人,崔增宝没有烫伤张建国,张建国所陈述的内容虚假,四位第三人均没有殴打张建国;3.崔增宝的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崔增宝的伤是张建国殴打所致,因此被告应处罚张建国;4.张建国的病历,证明张建国的眼睛自幼近视,其眼睛并非第三人打伤,其病历作假。第三人陈绍革、王红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现场录像及文字说明,证明第三人陈绍革、王红久被打;2.张建国的病历,证明张建国的眼睛自幼近视,其眼睛并非第三人打伤,其病历作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的第一组执法程序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19是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作出32号处罚决定的证据,这一处罚决定已经被市公安局复议程序撤销,32号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没有新的证据,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不能依照原来的证据。原告没有接到过传唤证,第三人崔增宝的伤情鉴定意见是在32号处罚决定被撤销后才向原告送达的,且当时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没让原告看到崔增宝的受伤照片,崔增宝的受伤照片是在第一次行政复议之后三个月内才送达给原告,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市公安局告诉原告已经超期。原告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的第二组事实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6、7、8可以证明张建国也遭到了殴打,证据21手机的录像部分真实,是第三人录的,不是原告提交的,无法反应案件的整个过程,本案是双方互相殴打,该录像没有反映出第三人殴打张建国的情况;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没有调查案件的起因;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没有依法传唤,鉴定文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告丧失了重新提起鉴定的机会;第三人之间有串通,2016年1月25日,滨河派出所将原告带走,此前三次传唤原告,都是向原告要就诊卡,被诉处罚决定是拘留原告的当天所写,被告公安平谷分局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没签;原告是被打的,证人全是第三人找的。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的第一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现有证据证明32号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公安平谷分局重新进行了告知、送达、询问、组织辨认等程序,并不是基于原有证据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公安平谷分局的证据材料记载了公安平谷分局多次传唤原告,伤情鉴定超期送达的问题已经在第一次复议中提出过,复议机关已经将其作为违法情节将32号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公安平谷分局再次送达是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的第二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王亚林、崔增宝、陈绍革、王红久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的第一组程序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亚林、崔增宝、陈绍革、王红久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的第二组事实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6和证据11的证明目的,崔增宝没有殴打张建国,录像是完整的,证据8王路平的询问笔录中称电焊火花溅到张建国头上烫伤张建国的陈述不属实,张建国没有被烫伤,民警称第三人不听劝,不停工的陈述不属实,出现场的民警没有要求第三人停工。原告、被告公安平谷分局、第三人王亚林、崔增宝、陈绍革、王红久对被告市公安局就复议程序合法性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王亚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部分真实,是第三人录的,不是原告提交的,无法反应案件的整个过程,本案是双方互相殴打,该录像没有反映出第三人殴打张建国的情况;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对第三人王亚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现场录像真实,文字说明系摘录,应以现场录像为准;证据2系摘录,不全面,应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的笔录为准;证据3真实,但伤情应以鉴定文书为准;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市公安局认可被告公安平谷分局针对第三人王亚林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王亚林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求。第三人崔增宝、陈绍革、王红久对第三人王亚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崔增宝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部分真实,是第三人录的,不是原告提交的,无法反应案件的整个过程,本案是双方互相殴打,该录像没有反映出第三人殴打张建国的情况;证据2不属于证据;证据3崔增宝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证据4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公安平谷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崔增宝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现场录像真实,文字说明系摘录,应以现场录像为准;证据2系摘录,不全面,应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的笔录为准;证据3真实,但伤情应以鉴定文书为准;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亚林、陈绍革、王红久对第三人崔增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陈绍革、王红久出示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部分真实,是第三人录的,不是原告提交的,无法反应案件的整个过程,本案是双方互相殴打,该录像没有反映出第三人殴打张建国的情况;证据2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公安平谷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对陈绍革、王红久出示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现场录像真实,文字说明系摘录,应以现场录像为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亚林、崔增宝对第三人陈绍革、王红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交的证据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公安平谷分局调查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理由详见判决理由部分。被告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三人王亚林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崔增宝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陈绍革、王红久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像真实,能够反映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文字说明系第三人书写,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亚林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崔增宝提供的证据2系第三人书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亚林提供的证据3、崔增宝提供的证据3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王亚林提供的证据4、崔增宝提供的证据4以及陈绍革、王红久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7时许,崔增宝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街×××号的自家房顶安装护栏,张建国对此不满,在自家平房顶持木板对崔增宝、王亚林、王红久、陈绍革进行殴打。当日,崔增宝报案。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下属滨河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张建国、崔增宝、陈绍革、王亚林以及现场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2015年7月30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委托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崔增宝、王亚林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崔增宝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亚林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调取案发现场的手机录像。2016年1月21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对张建国作出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作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公安平谷分局经审批后对张建国停止执行拘留。原告对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公安平谷分局作出的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公安平谷分局自收到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公安平谷分局送达。2016年6月14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在处罚前对张建国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法进行了告知,张建国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公安平谷分局进行复核,同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对张建国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建国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依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接警后依法立案、询问、调查案发原因,认定张建国对崔增宝、王亚林、王红久、陈绍革进行殴打的事实,并根据案件情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市公安局具有依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送达了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市公安局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在于:第一,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32号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第二,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未调查案件起因,城管部门已经认定第三人崔增宝所建护栏属于违法建设,原告阻拦施工是正当维权;第三,本案并非原告单方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而是双方具有互殴行为,但被告公安平谷分局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未对崔增宝作出处理,显失公平;第四,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未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且第三人崔增宝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未向原告及时送达,导致原告丧失了针对该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机关撤销,但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执法过程中的证据并未被撤销,被告有权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补充调查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第二,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对案件的起因进行了调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本案系因张建国对崔增宝家在房顶上安装护栏不满所引发,此外,第三人崔增宝家所建护栏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认定范围,且即使第三人崔增宝家所建护栏属于违法建设,若原告认为该建设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采取持木板殴打他人的方式阻拦施工;第三,本案系针对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是否应当对第三人崔增宝作出处理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第四,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的传唤过程,被告公安平谷分局未及时向原告送达第三人崔增宝的伤情鉴定文书的问题已经复议机关在77号复议决定中予以评价,被告公安平谷分局已经进行了纠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该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