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科明、陈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科明,陈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负责人: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科明,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婉明,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何科明、陈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科明向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99917.05元及利息44963.59元、罚息28740.3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息23.4%计算);2.被告何科明承担律师费1000元;3.被告陈婉明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科明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何科明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何科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若未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等。签订上述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被告何科明签名确认。在该额度贷款项下,被告何科明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共申请33次单笔贷款出账。截到至2016年11月7日,仍有18笔贷款未结清本金共299917.05元,贷款年利率1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何科明自2015年11月5日起开始逾期,至今已逾时13期没有依时还款。被告陈婉明作为被告何科明的配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2.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额度、单笔)各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借据列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相关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3.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何科明、陈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另查,被告何科明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33次单笔贷款出账,其中最后一笔贷款于2015年10月20日发放,贷款本金为20400元。其余32笔贷款均是在2015年9月15日前发放。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科明尚欠原告本金299917.05元,利息44963.59元,罚息28740.36元,其中第33笔贷款所欠本金为20400元,利息3315.77元,罚息1206.2元。被告何科明与陈婉明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何科明与原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就借款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协议的保护和约束。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何科明仍拖欠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还,且在此之后至庭审结束之时亦未按正常期限归还过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所有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科明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99917.05元,利息44963.59元、罚息28740.36元。原告要求被告何科明偿还贷款本金299917.05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至被告何科明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问题,首先,因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提交了发票佐证;其次,原、被告在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总则约定,律师费由乙方(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笔至第32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婉明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33笔借款,因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陈婉明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17.05元,利息44963.59元,罚息28740.3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何科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陈婉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79517.05元、利息41647.82元、罚息27534.1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919.32元、财产保全费2393.1元,合共931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科明、陈婉明负担(被告何科明、陈婉明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