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东。组织机构代码56834915-X。法定代表人:张子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2568-7。法定代表人:沈智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辉商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辉商房地产公司称,(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对辉商房地产公司与车××、赵××签订的12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何彬、张成化签订的2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记载的房屋予以查封。同年8月31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拍卖前述被查封的房屋。而前述被查封的合同编号为JM15001877、JM15001872、JM15001865、JM15001850、JM15001852、JM15001853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记载的房屋所在的C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1]第010008341号,地号:010008341),已在本案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案涉房屋所在的C号地块的处分权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前述房屋时必然涉及到该地块的权益处分和权属转移,从而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首封处置权发生冲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程序要求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将查封的地块移送该院执行,直接作出拍卖裁定程序违法。(二)本案中荆居房(地)字C2016-0159号评估报告对执行标的中土地成本的评估存在遗漏,没有将属于该项目的D号地块纳入土地出让成本,从而降低了土地的评估价值,损害了异议人利益。异议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已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予以驳回显属不当,以此作出的拍卖裁定也属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宇林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辉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对辉商房地产公司与车××、赵××签订的12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15001877、JM15001876、JM15001872、JM15001865、JM15001850、JM15001852、JM15001853、JM14013019、JM14013018、JM14013017、JM14013016、JM14013015、)以及与何××、张××签订的2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M14010530、JM14010536、)项下记载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同年6月25日向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述被查封的合同编号为JM15001877、JM15001876、JM15001872、JM15001865、JM15001850、JM15001852、JM15001853、JM14013019、JM14013018、JM14013017、JM14013016、JM14013015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记载的房屋,所在宗地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徽商·国际城A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1]第010008342号),合同编号为JM14010530、JM14010536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记载的房屋,所在宗地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徽商·国际城B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1]第010008343号)。因被执行人辉商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拍卖前述被查封的房屋。执行中,本院委托对前述查封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辉商房地产公司送达荆居房(地)估字C2016-0159号评估报告。被执行人辉商房地产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2号通知,对被执行人辉商房地产公司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因另案诉前保全,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7月1日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屈家岭分局发出(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辉商房地产公司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的C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1]第010008341号),查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异议人辉商房地产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封其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院(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中确定拍卖的被执行人辉商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系本院首查封,房屋所在宗地为A号地块和B号地块,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并未查封该宗地,故异议人辉商房地产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其房屋所在宗地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先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异议人辉商房地产公司对荆居房(地)字C2016-0159号评估报告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但其申请重新评估的事由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据此对其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辉商房地产公司认为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评估申请显属不当,以此作出的拍卖裁定也属违法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辉商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院(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059-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少魁审判员 王秉洲审判员 向显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