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生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057号罪犯王永生,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睢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42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王永生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没收财产二万元已履行,非法所得九万八千元已退缴。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收据等证据证实。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出具假释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其实际服刑时间过短,建议对该犯不予假释。本院认为,罪犯王永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实际服刑时间过短,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检察机关提出不予假释的意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生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