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焕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焕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116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490712(1-1)。法定代表人:方道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新,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商银行)诉被告吴焕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通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胡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焕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通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焕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750.6元,合计50750.6元,以及按年利率14.4976%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详见利息清单);2.由吴焕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杨公支行与吴焕新签订了《淮南通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年利率11.152%。合同签订后,淮南通商银行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前,因吴焕新无力偿还借款,故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作为《淮南通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调整和补充,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展期到期后,吴焕新仍未偿还借款。淮南通商银行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吴焕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淮南通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银监会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吴焕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据原件;4.民事裁定书;5.吴焕新贷款情况说明。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淮南通商银行(原为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杨公支行)与吴焕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杨公个人借字第196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年利率为11.152%,并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1年7月15日,淮南通商银行向吴焕新账户汇入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吴焕新资金周转困难,其与淮南通商银行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作为对2011年杨公个人借字第196号合同的调整和补充,并约定展期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0.455%,展期期满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原合同罚息利率执行。协议期满后,因吴焕新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淮南通商银行于2015年3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淮南通商银行与吴焕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淮南通商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吴焕新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对于淮南通商银行要求吴焕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具体计算如下:1.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为11.152%,淮南通商银行要求利息为3345.6元,符合法律规定;2.展期期间内利息,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为10.455%,淮南通商银行要求利息为3136.5元,符合法律规定;3.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照约定的罚息即年利率11.152%上浮30%为14.4976%,利息为14255.9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合计20738.07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上述数额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淮南通商银行主张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4.497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焕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738.07元,合计为50738.07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吴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平审 判 员 丁 婕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大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淮南通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银监会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展期协议原件、借据原件,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三、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涉案贷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3月12日中断,重新开始起算。5.被告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0750.6元,合计50750.6元。二、被告吴焕新未提交证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