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鸿伟与上海罗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鸿伟,罗进平,上海罗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19号原告:高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进平。被告:上海罗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鸿伟与被告罗进平、上海罗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觊、韩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平、罗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鸿伟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真大路出沪太路约50米时,与被告罗进平驾驶的罗歌公司的牌号为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罗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6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51,085元(10,217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罗进平、罗歌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罗进平已经赔偿原告物损费1,000元,本案中不再主张物损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工伤已经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故本案中不同意重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2,190元/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但认可按照52,962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物损费1,000元已经向罗进平理赔;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本市真大路出沪太路约50米时,与被告罗进平驾驶牌号为沪BLXX**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罗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罗歌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原告经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社保中心申领工伤保险赔付。经核算,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7,344.21元,尚余2,584.49元不予赔付。另支付住院伙食费3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被告罗进平先行给付原告物损费1,000元。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酌情予以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费达成一致,同意按照2,190元计算5个月。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工伤待遇核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罗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鉴于被告罗进平及罗歌公司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从保护伤者的角度出发,本院判令被告罗进平与罗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待遇核定表。原告本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社保机构赔付47,344.21元,尚余2,584.49元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些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鉴于已经向社保机构进行过理赔,本案中仅主张社保机构未赔付的2,584.4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社保机构已经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本案中系重复主张,故本案中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费按照2,190元/月计算达成一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0,95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000元、2,25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城镇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115,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146,418.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834.4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584元,剩余部分即5,000元由被告罗进平、罗歌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鸿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4,834.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鸿伟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6,584元;三、被告罗进平、上海罗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鸿伟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高鸿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4元,由原告高鸿伟负担550元,被告罗进平、上海罗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