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新亚,柏正华,柏杨,张四红,翟雪萍,张文韬,陕西万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许新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新亚,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柏正华,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柏杨,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张四红,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翟雪萍,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张文韬,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审被告:陕西万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闫松年。上诉人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新亚、柏正华、柏杨、张四红、翟雪萍、张文韬、陕西万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8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泰和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按厦门厦工公司起诉所依据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经销协议》分别立案审理未得到一审法院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2.本案数名原审被告所在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且诉讼标的额为57996330.28元,故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厦门厦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厦门厦工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就其与陕西泰和公司之间的产品经销协议的主合同纠纷和其与许新亚、柏正华、柏杨、张四红、翟雪萍、张文韬、陕西万邦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的主合同即2012年至2016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约定,“协议纠纷的管辖地为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或“本协议纠纷的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原审原告厦门厦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地域管辖确定基本原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曾在一审中申请将本案所涉合同分别立案,但未就该理由提出案件管辖权上之主张,故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陕西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