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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风显与高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显,高永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563号原告张风显(又名张风俭),男,194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永辉,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风显诉被告高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显及其委托代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永辉支付原告张风显工资款53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6月份,原告张风显在被告高永辉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高永辉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3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永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风显劳务款人民币53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