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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武奎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武奎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79号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武奎斗。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与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兴盛公司)、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恒基公司)、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恒祥公司)、武奎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王韵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公司、恒基公司、恒祥公司、武奎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罚息9,278,750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恒基公司、武奎斗对被告兴盛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兴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兴盛公司提供50,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恒基公司对被告兴盛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辽宁恒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恒祥公司对被告兴盛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20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奎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武奎斗对被告兴盛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兴盛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被告恒基公司、恒祥公司、武奎斗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被告兴盛公司、恒基公司、恒祥公司、武奎斗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兴盛公司、恒基公司、恒祥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武奎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兴盛公司50,000,000元的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证据3、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为被告兴盛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人民币50,000,000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恒祥公司为被告兴盛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人民币1204万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原告与被告武奎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武奎斗为被告兴盛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人民币50,000,000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被告恒祥公司、恒基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恒基公司、恒祥公司为被告兴盛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兴盛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证据8、贷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盛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0元。证据9、欠款说明,证明:被告兴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兴盛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278,750元,合计59,278,750元。证据10、委托支付协议、购销合同、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只是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兴盛公司、恒基公司、恒祥公司、武奎斗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编号阜银沈分授信字[2013]第(0101083)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编号阜银沈分最高保字[2013]第(01010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自愿为主债权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在伍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的金融衍生磊产品协议及其它文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祥公司签订编号阜银沈分最高抵字[2013]第(01010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自愿为主债权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壹仟贰佰零肆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的金融衍生磊产品协议及其它文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含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抵押房产为恒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乡小高花村(1,3,5,2,4),房屋所有权号为N160001XXX,N160001XXX,N160001XXX,N160001XXX,N160001XXX,抵押面积8804㎡,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98X**号。抵押土地为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乡小高花村,地号061810XXX,使用权面积17552㎡,他项权证号沈开他项(2013)第281号。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奎斗签订编号阜银沈分最高保字[2013]第(0101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武奎斗自愿为主债权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伍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的金融衍生磊产品协议及其它文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2013年11月3日被告恒祥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自有土地17552㎡、房产8804㎡为被告兴盛公司向原告综合授信人民币伍仟万元的信贷业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5日被告恒基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综合授信人民币伍仟万元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编号201120131122A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兴盛公司实际发放了50,000,000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欠付本金50,000,000元、利息9,278,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阜新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兴盛公司依约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恒基公司、武奎斗对前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葫芦岛银行要求被告兴盛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恒基公司、武奎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罚息9,278,75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二、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抵押房产为恒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乡小高花村(1,3,5,2,4),房屋所有权号为N160001XXX,N160001XXX,N160001XXX,N160001XXX,N160001XXX,抵押面积8804㎡,他项权利证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98X**号。抵押土地为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乡小高花村,地号061810XXX,使用权面积17552㎡,他项权证号沈开他项(2013)第281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所付债务,在12,040,000元给付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武奎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所付债务,在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武奎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19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43,194.00元由被告辽宁恒基物流有限公司、辽宁恒祥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武奎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图新审 判 员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