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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福峰诉被告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峰,林甸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4行初3号原告王福峰,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林甸县建设路。被告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东二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416-3。法定代表人边岩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广林,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林甸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局副局长,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委托代理人周坤,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峰诉被告林甸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峰诉称:原告于1998年以李杰的名义投资建设林源加油站,随后,取得了相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林源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手续。2002年7月4日,大庆市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通报(庆油市字(2002)15号),取缔原告的林源加油站。但至今也没有吊销林源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赔偿。2004年4月10日,林甸县人民政府以林甸县经济计划局的名义与原告签署购买林源加油站《协议书》并约定:②转让价格依法按双方共同认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为准;④由县政府给乙方协调重建加油站的土地及位置(位置在C015国道路东)。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2009年6月11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之前没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是从公告内容看,被告是:“于2009年5月22日注销了第三人李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那么该公告就是一个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公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林行初字笫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公告》违法。原告林源加油站的合法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是被告作出《注销土地证书公告》的行政行为而直接导致的。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给予行政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林国土不赔字[2016]2号)。(因该项请求是程序问题,撤回对该项请求的诉讼)。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公告》的行政行为占用原告林源加油站土地及财产修路的行政行为违法。三、请求被告赔偿林源加油站经营性损失(自2002年7月4日——2017年2月20日)计14,000,000元。四、请求被告承担林甸县经济计划局与林源加油站签署的《协议书》行政合同的赔偿(2009年5月7日-2017年2月20日)计7,000,000元。五、请求被告承担占用原告林源加油站土地修路的路基占地使用费、恢复原状运输费(具体数额应以评估机构评定价格为准)。六、请求被告承担在修路中使用原告的土方和排水涵管(50余节)的财产使用费(具体数额应以评估机构评定价格为准)。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工资及交通费的赔偿(具体数额应以评估机构评定价格为准)。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甸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主张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在本案中,虽然国土局的收地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但是之后我局做出的收地决定是合法的,并经法院判决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土地被收回的行为是合法的,并且原告也收到了土地补偿款,因此我局作出的《关于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造成损害,其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福峰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公告》占用原告林源加油站土地及财产修路的行政行为违法,而该公告已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林行初字笫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在其他相关诉讼中亦提出同样的请求,如确需赔偿,可在其他诉讼中一并解决。故其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张金梅人民陪审员  宁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