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闫爱萍、赵鱼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闫爱萍,赵鱼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38号原告:杨某某,男,200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法定诉讼代理人:候小娇,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系原告杨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爱萍,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忠,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告:赵鱼胜,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春,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闫爱萍、赵鱼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被告闫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忠,被告赵鱼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春,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88241.9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19时,被告闫爱萍驾驶晋D某号轿车行至长治县荫城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爱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29天。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8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90.73元,陪侍费24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鉴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5708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闫爱萍辩称,1、长治中级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的遗漏,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其中有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2、本案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内部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赵鱼胜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4438.59元,实际缴纳15293元,差额841元要求返还。第二次医疗费6732.7元要求返还。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项目保险限额规定,是格式条款,扩大了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当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杨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由被告闫爱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统一收据以及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费单据及伤残鉴定等级评估书,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940元。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杨强系原告父亲,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强护理,造成误工损失24403.2元。7、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爱萍的驾驶资质,晋D某号轿车注册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闫爱萍、赵鱼胜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7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其中没有注明姓名的单据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收入明细及缴税证明。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是原件不认可;对证据2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姓名的单据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住院病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应当提供工资流水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证据7不是原件不认可。被告闫爱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2支,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元。原告杨某某、被告赵鱼胜对被告闫爱萍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认为被告闫爱萍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赵鱼胜、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单据共10支,其中3支共计27元没有注明姓名,无法确认系原告支出,不予确认。其他单据共计21202.3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出自“潞安矿务局常村煤矿劳动工资科”,该公章并非独立的单位,而系单位内设部门。且证明显示工资达到缴税标准,也未附相关缴税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闫爱萍、赵鱼胜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闫爱萍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支,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闫爱萍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9时,被告闫爱萍驾驶晋D某号轿车行至长治县荫城村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刮蹭,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爱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第二次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闫爱萍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系晋D某号车的承保单位,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即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被告闫爱萍承担。关于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1202.32元(其中被告闫爱萍垫付15000元);2、护理费5899.52元,酌情确认一人护理,原告父亲杨强系煤矿职工,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采矿业年均工资58198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为58198÷365天×37天=589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37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5、伤残鉴定费940元;6、残疾赔偿金1890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9454×20年×10%=18908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杨某某定残时年仅7周岁,正处于学龄儿童,身体及心理快速发展时期,而本次事故却带给原告的是终身残疾,其精神伤害无疑是严重且长期的。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61149.84元。依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按照本院认定的原告方损失,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25902.32元(医疗费212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只承担10000元,剩余15902.32元由事故责任方被告闫爱萍承担。死亡伤残项目下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34307.52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护理费5899.5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94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事故责任方被告闫爱萍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应获赔6114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承担44307.52元,被告闫爱萍承担16842.32元(已赔偿原告15000元,还应实际赔偿1842.3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44307.52元;二、被告闫爱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842.3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2元,被告闫爱萍承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晓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