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将非法赌债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赌债,属于非法债务,应依法不予保护,而且,该所谓的民间借贷根本没有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一审判决却根本没有严格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明显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提前扣除了1500元利息(系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8500元,同时,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根据借据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为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一个月利息;那么,本案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而非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因此,一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被上诉人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由上诉人杨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500元,杨某为高某出具了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以银行利率三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高某请求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银行利率三倍计算,其约定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系赌债,但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高某认可实际出借款项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因此,高某出借本金为48500元,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从借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高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