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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等1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1,李某,郭某2,贺某,格某,夏某,周某,加某,扎某,青某,华某,拉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521民初248号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H27795011B,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云,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福,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系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才,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系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共和县。被告:郭某1,男。被告:李某,女。被告:郭某2,男。被告:贺某,女。被告:格某,男。被告:夏某,女。被告:周某,男。被告:加某,女。被告:扎某,男。被告:青某,女。被告:周某,男。被告:华某,男。被告:拉某,女。被告:叶某,女。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等1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某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班玛切忠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