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晓君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君,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35号原告:杨晓君,女,出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女,出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君诉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被告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2、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183600元,以后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妹,被告向原告数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因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10000元,2014年3月10日转款13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2014年1月26日之后被告仅对其中34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2014年4月26日6350元、2014年5月27日6800元、2014年6月26日6800元、2014年7月26日6800元、2014年8月28日68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佳辩称,被告原系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220000元转到被告工作账户,当日被告将该款转账给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同义账户。2014年2月17日原告转到被告工作账户210000元,2014年2月19日根据郭同义安排,被告将210000元交给郭同义。2014年3月10日原告转到被告工作账户13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将130000元转到郭同义账户。以上款项河南保胜投资担保公司和郭同义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转款共计560000元。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经中国工商银行新密支行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60000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4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500元、2014年4月26日转账支付6350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支付6800元、2014年6月26日转账支付6800元、2014年7月26日转账支付6800元、2014年8月28日转账支付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和被告提交的银行收款明细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数次转款到被告所有的工作账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提交的被告转账明细,每月数额不同,证实不了所转账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数次向其转账利息共计4455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下余借款本金为315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分次转给河南保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君借款本金31545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3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9552元,原告杨晓君负担3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