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东站路福隆小区前路段变更车道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H3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东站路福隆小区前路段变更车道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H32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另查明,肇事双方就赔偿等事宜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9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双桥区东站路福隆小区前路段变更车道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H327**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9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双桥区东站路福隆小区前路段变更车道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H327**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环境、道路等概况。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辆。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肇事双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6、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7、协议书,证实肇事双方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协议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 树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伯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