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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宋夏敏诉朱绍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夏敏,朱绍良,冯建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夏敏,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贵,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良,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忠,男,195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夏敏因与被上诉人朱绍良、冯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夏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宋夏敏向朱绍良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人民币(下同)20,833元计算的上交费;宋夏敏无需归还设备和办公用具。事实和理由:朱绍良、冯建忠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要求宋夏敏返还剩余设备和办公用具。宋夏敏在2015年12月承包合同到期后,已将车间返还给朱绍良、冯建忠,故宋夏敏从2016年开始不需要上交费用。朱绍良、冯建忠答辩称,宋夏敏至今未归还设备和办公用具,故不同意宋夏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宋夏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夏敏支付朱绍良自2014年10月起按每月20,83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止的上交费和设备使用费;2、宋夏敏支付朱绍良以312,5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宋夏敏归还朱绍良、冯建忠设备和办公用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7日,朱绍良、宋夏敏、冯建忠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橡胶车间交由宋夏敏承包经营,厂内现有设备(XX公司经诉讼封存的资产不包括在内)、办公用具等全面清点后供宋夏敏使用;现厂内存余原材料清点数量后按现行价格结算后供宋夏敏使用;承包前所有债权债务由三人负责;宋夏敏在承包期内必须按合同及时付清XX公司房租、电费、水费;承包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优惠期,宋夏敏不必支付承包上交费;承包上交费为每年66.67万元(冯建忠25万元、朱绍良25万元、宋夏敏16.67万元),每月25日前按时打入上述人员卡内(卡号由股东提供给宋夏敏);……;朱绍良、冯建忠支持宋夏敏成立独立法人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宋夏敏仍作为承包经营者,继续对XX公司橡胶车间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内,如宋夏敏因操作不当、个人能力、资金实力等各种因素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必须交满5年上交给朱绍良、冯建忠共计250万元整的未上交金额等内容。《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宋夏敏作为使用人与朱绍良、冯建忠交接了XX公司橡胶车间的设备、材料,并签署了《2010年7月份设备机械清单(股东所有资产)》。2014年1月26日,朱绍良曾向法院起诉宋夏敏、XX公司、冯建忠,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592号,判决:一、宋夏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绍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交费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0,833元计算的上交费;二、宋夏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绍良上交费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宋夏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绍良93,094元;四、宋夏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绍良利息(以93,094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2016年5月18日,朱绍良、冯建忠与宋夏敏达成初步调解意向,XX公司内的设备半个月内清点并制作清单;宋夏敏负责于2016年8月底前将运至常州的模具收回。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召集朱绍良、冯建忠及宋夏敏至XX公司对设备、办公用具进行清点,根据《2010年7月份设备机械清单(股东所有资产)》,模具、设备等部分缺失。清点后,宋夏敏不同意当日将厂房、设备等交还朱绍良、冯建忠。一审法院要求宋夏敏将其余模具拉回后召集朱绍良、冯建忠对数量进行清点验收,逾期通知视为模具未收回。至今宋夏敏未提交清点清单。2016年12月5日庭审时,朱绍良、冯建忠表示:为了解决本案纠纷,虽然宋夏敏尚未归还全部模具,但朱绍良、冯建忠视为宋夏敏已经将设备和办公用具全部归还了。一审法院认为,朱绍良、冯建忠与宋夏敏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宋夏敏应按照约定支付上交费用,宋夏敏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宋夏敏应在承包期限结束后,按照约定归还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具,但宋夏敏逾期交还,应承担继续占用的费用,该费用参照约定的每月上交费。现朱绍良、冯建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朱绍良、冯建忠主张按每月20,834元,按照已生效判决调整为每月20,83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宋夏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绍良自2014年10月起至实际交还日止按照每月20,833元计算的上交费;二、宋夏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朱绍良以312,49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宋夏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绍良、冯建忠设备和办公用具(按《2010年7月份设备机械清单(股东所有资产)》)。一审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宋夏敏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3日对系争的设备和办公用具进行了清点和移交。朱绍良、冯建忠亦表示,虽然宋夏敏仅归还了部分设备和模具,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朱绍良、冯建忠同意按宋夏敏已经将设备和办公用具全部归还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朱绍良、冯建忠和宋夏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书》,XX公司橡胶车间由宋夏敏承包经营,厂内的设备、办公用具由宋夏敏使用。现承包期已满,宋夏敏理应向朱绍良、冯建忠及时返还设备及办公用具。但直至审理中,宋夏敏才对设备及办公用具向朱绍良、冯建忠作了移交。现朱绍良、冯建忠同意按宋夏敏归还了全部设备和办公用具处理,故朱绍良就设备和办公用具向宋夏敏主张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止的上交费用和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合法。原审法院参照宋夏敏每月的上交费来计算占有使用费亦无不妥,应予支持。宋夏敏上诉认为其只应向朱绍良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上交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对宋夏敏应支付朱绍良相关费用的截止日期表述有误及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已对系争的设备和办公用具进行了清点和移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地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0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宋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绍良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按照每月人民币20,833元计算的上交费用和占有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7元,均由上诉人宋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