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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福、刘广芳与图雅、李芝等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福,刘广芳,图雅,李芝,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镇白音查干嘎查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扎鲁特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广芳,女,197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霍林郭勒市。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图雅,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芝,女,50岁,汉族,牧民,现住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镇白音查干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额尔敦巴特,嘎查达。再审申请人刘广芳、李福因与被申请人图雅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芝、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镇白音查干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音查干嘎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福、刘广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有占有和使用过被申请人的2600亩草牧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侵占并使用被申请人草牧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二审未能全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片面认定白音查干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导致错误判决。一审中被申请人承认争议的2600亩草牧场包括在6号会议纪要中5576亩草牧场之中。二审未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认定本案诉争2600亩草牧场与《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6号会议纪要中5576亩草牧场并不是一块地,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次,二审采信与被申请人均有亲属关系的二位证人证言错误。另外,二审法院对一审庭审中白音查干嘎查出具的2013年11月23日的证明认定错误。二审没有全面审查证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李福、刘广芳请求对本案再审。图雅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与白音查干嘎查签订的《预留草牧场承包合同》中2600亩草牧场四至清晰,权属明确。申请人用其多次上访得到的”5576亩草牧场”,正因其四至不清,使用权、所有权因国家政策调整不明确,与阿日昆都楞镇白音嘎查正常发包草牧场存在交叉等等因素,申请人故意以此为由混淆事实,侵占被申请人承包的2600亩草牧场八年之久,造成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不能。出庭证人已完全证实上述事实,证人即使与答辩人有亲属关系,但也不能否认被答辩人实际侵占草牧场至起诉日事实。且两级法院已认定被答辩人推倒答辩人设立的水泥桩等设施并强行占有,不让被申请人经营的事实也足以证实申请人侵权的事实一直存在。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图雅与扎鲁特旗阿日昆都楞镇白音嘎查委员会签订的《预留草牧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图雅依法取得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其对承包四至范围内的2600亩草牧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项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刘广芳、李芝、李福自2006年6月推倒被申请人图雅所设水泥桩并强行占用本案争议的草牧场的行为,构成了对图雅草牧场的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二审判决刘广芳、李芝、李福立即返还图雅在白音查干嘎查四至为东至山脉、南至铁架南高山、西至南北大道、北至火车道北高山的2600亩草牧场,并共同赔偿图雅自2012年至2013年的草场净收益正确。2013年11月23日白音查干嘎查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故应予采信。刘广芳、李芝、李福三户使用的5576亩草牧场被《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6号会议纪要确定为罕山林场收缩转移项目区,该草牧场的所有权归罕山林场,使用权属于白音查干嘎查;而被申请人图雅承包的2600亩草牧场所有权、使用权均属于白音查干嘎查。二者草牧场土地的归属不同。申请人主张二审认定本案诉争的2600亩草牧场与《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6号会议纪要中5576亩草牧场不是一块地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福、刘广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福、刘广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晓明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美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