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赵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91号原告姚某,男。被告赵某,男。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分次在原告处租赁架管、井架等材料,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15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份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赵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架管、井架等材料租赁。2013年5至2013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租赁架管、井架等材料。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1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某钢管、井架租赁费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赵某,2015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一份及赵某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钢管、井架等材料,并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租赁费1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和平审 判 员 刘飞雪人民陪审员 杨普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彦飞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