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杰、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杰,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878号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首峰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砚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杰。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1号财富大厦十五楼。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诉被告李杰、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华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杰、华湘公司连带偿还汇达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李杰、华湘公司连带支付汇达公司截至起诉时的利息102万元和逾期利息20.4万元、以及本案审理期间和判决后发生并依约应偿还的全部利息;3、判令李杰、华湘公司承担律师费6.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杰、华湘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李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汇达公司请求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汇达公司依约向李杰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同日,华湘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华湘公司为李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形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汇达公司多次催促,李杰才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汇达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02万元及逾期利息20.4万元。汇达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杰、华湘公司均未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杰、华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李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汇达公司请求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8月9日-2012年8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双方对还款方式、贷(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汇达公司依约向李杰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同日,华湘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华湘公司为李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障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杰未按期还款,除偿还了2013年9月10日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后期利息均未偿还,华湘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汇达公司久催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达公司与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湘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汇达公司要求李杰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在原利息基础上上浮20%计付罚息,即逾期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4.4‰(12‰﹢12‰×20%),李杰已支付了2013年9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4.4‰计算,支付日期应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湘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汇达公司要求李杰、湘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7万元的诉请,因汇达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全部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杰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衡阳市雁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杰、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852元,由被告李杰、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睿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