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生砚旭与吕秀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砚旭,吕秀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474号原告:生砚旭。法定代理人:生洪波(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秀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右城区新城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钱春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一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生砚旭与被告吕秀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砚旭法定代理人生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吕秀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生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315.9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4时10分,被告吕秀波驾驶吉E6F7**号小型轿车,沿桓盖线由宽甸县驶往通化县,当行至桓仁县八里甸子镇马鹿泡村六组路段,遇相对方向停在路边的校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将横过公路的学生生砚旭撞倒,造成生砚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秀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生砚旭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96.64元,护理费7513.13元,交通费117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用65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补课费1800元,合计23315.77元。被告吕秀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生砚旭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在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生砚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清单、交通费收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砚旭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学的学生,2016年6月14日放学后,原告生砚旭乘坐校车回家,在校车行至桓仁县八里甸子镇马鹿泡村六组路段停车后,原告生砚旭与另一学生尹得旭下车横过公路时,被被告吕秀波驾驶吉E6F7**号小型轿车撞伤。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秀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生砚旭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部皮肤挫擦伤、左侧第3.4.5跖骨骨折、左肘外伤、腰背部皮肤挫擦伤、双膝外伤、左桡骨远端陈旧骨折、右足外伤,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骨科出院两周复查、有变化随时来诊。原告生砚旭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0796.64元,其中被告吕秀波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生砚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315.77元。另查明,被告吕秀波所有的吉E6F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再查明,同案伤者尹得旭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127.78元,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819.42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100元,补课费6400元,医护人员陪护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5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合计243626.20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秀波驾驶吉E6F7**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校车未确保安全通过,将原告生砚旭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秀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生砚旭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吕秀波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生砚旭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生砚旭因此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0796.64元为合理经济损失。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生砚旭住院46天,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以46天计算。原告生砚旭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计算1人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4743.98元。原告生砚旭在县内住院,其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为1380元。3、交通费。原告生砚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虽未存在非正式收据,但原告生砚旭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生砚旭就医交通费224元。关于原告生砚旭要求给付护理人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生砚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5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5、关于原告生砚旭要求二被告赔偿补课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砚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生砚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794.62元;三、被告吕秀波驾驶吉E6F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生砚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吕秀波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生砚旭及案外人李永华受伤,为保障各方利益均衡,故本院按照二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生砚旭在肇事车辆吉E6F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482.53元[12176.64元÷(12176.64元+69957.78元)×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2.53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原告生砚旭3446.87元[5617.98元÷(5617.98元+173668.42元)×110000元],其中:护理费2572.87元、交通费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生砚旭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694.11元、护理费2171.11元,共计12865.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生砚旭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吕秀波不用给付原告生砚旭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秀波垫付原告生砚旭医疗费20000元,可由被告人保桓仁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吕秀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在吉E6F7**号小型轿车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生砚旭合理经济损失4929.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吉E6F7**号小型轿车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生砚旭1286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生砚旭预交),由原告生砚旭负担130元,被告吕秀波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