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文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峰,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文峰通过手机、微信方式与张某联系交易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张某支付的人民币300元。当天18时许,被告人张文峰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XX号工商银行瓯海支行,将一包冰毒疑似物藏放在银行门口石狮子下面,随后告知张某,由张某自行前往收取。经鉴定,上述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湾底路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张文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文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地点辨认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录像视频、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峰贩卖甲基苯丙胺0.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文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峰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