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志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杰,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2014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区分局行政罚款5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杰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某家属楼小区门前,因琐事与其女友李某发生冲突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志杰用拳脚等击打李某的头部、面部、眼部等处,造成李某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高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杰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某家属楼小区门前,因琐事与其女友李某发生冲突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志杰用拳脚等击打李某的头部、面部、眼部等处,造成李某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志杰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志杰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志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