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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谢佑勇与熊春康后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佑勇,康后贵,熊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谢佑勇,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康后贵,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熊春,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谢佑勇与被执行人熊春,康后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熊春,康后贵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佑勇于2017-01-0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XXX上存款XXX元,申请人本次执行受偿XXX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住房一套,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大足支行,申请人暂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谢佑勇与被执行人康后贵、熊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胡祥政代理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如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