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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东英、庞先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英,庞先俊,陈丽芳,莫儒就,莫智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英,女,汉族,1945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先俊,男,汉族,1944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虹,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芳,女,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儒就,男,壮族,1955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智强,男,壮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黄东英、庞先俊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芳、莫儒就、莫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东英、庞先俊一审诉讼请求:1.陈丽芳、莫儒就立即向黄东英、庞先俊归还欠款1490000元及利息(以14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黄东英、庞先俊对莫智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陈丽芳、莫儒就、莫智强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案外人梁沃野(出借人)、陈丽芳(借款人)、黄东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陈丽芳、黄东英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每月4日前支付,如任何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梁沃野有权收回所有尚欠本金和利息。黄东英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豪路六街7号房屋作为还款抵押物(双方协商确定房屋价格为2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黄东英与陈丽芳、莫儒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RJKHT-20140304),约定黄东英借给陈丽芳、莫儒就18000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4日前交付,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如逾期不还款,黄东英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等。同日,黄东英还与莫智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黄东英与债务人陈丽芳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黄东英债权的实现,莫智强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黄东英,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7日,黄东英与莫智强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GRJHKT-20140304)。2014年3月11日,黄东英、庞先俊与案外人梁沃野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黄东英、庞先俊向梁沃野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黄东英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豪路六街7号房屋作抵押等。案外人梁沃野于2014年3月4日转给陈丽芳账户1240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转给陈丽芳账户250000元。案外人梁沃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东英、庞先俊、陈丽芳、莫儒就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49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黄东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豪路六街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丽芳、莫儒就于2016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梁沃野借款本金14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黄东英、庞先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梁沃野对黄东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豪路六街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3月12日,陈丽芳、莫儒就与黄东英、庞先俊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等。2016年6月23日,黄东英、庞先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沃野支付了1490000元。2016年7月4日,黄东英、庞先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以其及陈丽芳名义向案外人梁沃野所借1490000元均是转入陈丽芳的账户中,实际借款人是陈丽芳,其并无收取案外人梁沃野的借款,现其已向案外人梁沃野归还1490000元,请求法院:一、判令陈丽芳、莫儒就立即向黄东英、庞先俊归还欠款1490000元及利息(以14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黄东英、庞先俊对莫智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陈丽芳、莫儒就、莫智强连带承担。第一次庭审后,黄东英、庞先俊请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东英、庞先俊未作变更。庭审中,黄东英、庞先俊确认其并无向陈丽芳支付过《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800000元,是因陈丽芳2014年想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陈丽芳要求其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豪路六街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为保障自己权益,与陈丽芳、莫儒就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作为反担保,并与莫智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以莫智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作为《个人借款合同》(GRJHKT-20140304)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丽芳、莫儒就与黄东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黄东英并未向陈丽芳、莫儒就支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陈丽芳、莫儒就并不存在向黄东英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黄东英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黄东英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黄东英及陈丽芳名义向案外人梁沃野所借1490000元均是转入陈丽芳账户中,且同日陈丽芳、莫儒就与黄东英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莫智强与黄东英签署《抵押借款合同》,黄东英、庞先俊主张梁沃野149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丽芳这一事实,法院予以采信。现黄东英、庞先俊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案外人梁沃野清偿了1490000元借款,黄东英、庞先俊要求陈丽芳、莫儒就向其归还该代偿款,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涉案1490000元并非陈丽芳、莫儒就向黄东英、庞先俊的借款,而是黄东英、庞先俊代陈丽芳、莫儒就向案外人梁沃野清偿的款项,黄东英、庞先俊要求依据其与莫智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对莫智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代偿款利息问题,可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黄东英、庞先俊主张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丽芳、莫儒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东英、庞先俊支付代偿款1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代偿款14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黄东英、庞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1230元(黄东英、庞先俊已预交),由陈丽芳、莫儒就负担。上诉人黄东英、庞先俊上诉请求:1.黄东英、庞先俊对莫智强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陈丽芳、莫儒就、莫智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丽芳、莫儒就是夫妻关系,其为经营其开办的工厂需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l800000元,要求黄东英、庞先俊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居委会富豪路六街7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以陈丽芳、黄东英、庞先俊作为借款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为了要求黄东英、庞先俊提供担保及抵押,2014年3月4日,陈丽芳、莫儒就以其名义向黄东英、庞先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丽芳、莫儒就向黄东英、庞先俊借款l800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作为陈丽芳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而向黄东英、庞先俊作出的反担保,同日,陈丽芳、莫儒就的儿子莫智强与黄东英、庞先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莫智强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对陈丽芳、莫儒就提供的反担保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后黄东英、庞先俊与莫智强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陈丽芳及黄东英、庞先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合共1800000元,款项转入了陈丽芳的账户。因陈丽芳未按约还款,案外人梁沃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结束后,黄东英、庞先俊代陈丽芳、莫儒就向案外人梁沃野代偿了借款l490000元。之后,黄东英、庞先俊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对原审判决第一项,黄东英、庞先俊无异议,但该判决并未判决黄东英、庞先俊对莫智强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东英、庞先俊对此不服。陈丽芳、莫儒就为取得黄东英、庞先俊对陈丽芳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而与黄东英、庞先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进行反担保,并要求莫智强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对陈丽芳、莫儒就的反担保另提供抵押担保,莫智强是清楚知道并同意的,也与黄东英、庞先俊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丽芳、莫儒就、莫智强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发表意见。上诉人黄东英、庞先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在黄东英、庞先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给别人借款之前,莫儒就、陈丽芳就已经写了这份借条,陈丽芳、莫儒就口头愿意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做抵押给黄东英、庞先俊。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陈丽芳、莫儒就、莫智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期间,本院向莫智强进行调查。莫智强陈述称,莫智强的父母莫儒就、陈丽芳向梁沃野借钱,黄东英是担保人。为了使黄东英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向莫儒就、陈丽芳追偿时其债权能得到实现,莫智强就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作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二:根据产权证书记载,莫智强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的房屋现登记的他项权人顺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周研梅、黄东英。黄东英持有他项权证,其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东英、庞先俊对莫智强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黄东英、庞先俊陈述称其并无向陈丽芳支付过《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800000元,是因陈丽芳2014年想向案外人梁沃野借款,陈丽芳要求其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扁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富豪路六街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为保障自己权益,才与陈丽芳、莫儒就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作为反担保,并与莫智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以莫智强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作为《个人借款合同》(GRJHKT-20140304)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而根据本院二审期间向莫智强所作调查,莫智强的陈述与黄东英、庞先俊的前述主张相吻合。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实际上莫智强系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为其父母莫儒就、陈丽芳向黄东英、庞先俊提供反担保。由于黄东英、庞先俊已代陈丽芳、莫儒就归还1490000元款项,故黄东英在履行担保责任以后,可以要求行使反担保抵押权。由于前述担保房产上存在三个债权人的抵押权,黄东英并非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故黄东英可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对该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庞先俊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故庞先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庞先俊、黄东英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黄东英可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对莫智强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明政路2号海琴水岸51栋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以18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黄东英、庞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8210元,由陈丽芳、莫儒就承担(黄东英、庞先俊已向本院预交18210元,该费用由本院予以退还;陈丽芳、莫儒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8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健南审判员  彭进海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