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蒲晓清、邓伯容、邓垦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伯容,蒲晓清,邓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伯容,女,1981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蒲晓清,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2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垦,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晓清、邓伯容、邓垦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江阳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邓伯容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光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伯容及其辩护人祝远容、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蒲晓清、邓垦、邓伯容在泸州市江阳区安居路某顶楼板房内非法开设无证游戏室,在该游戏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谋取不法利益。2015年2月3日至同年6月22日经营期间,该游戏室实际违法所得约50万元。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对该游戏室进行查处,被告人邓伯容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捕鱼机38台、翻牌机5台,同时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8000元、游戏机硬盘片8个、监控硬盘片1个。上述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被告人蒲晓清、邓伯容、邓垦在经营该游戏室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甲、周某甲等人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为吸毒人员垫付毒资。案发后,被告人蒲晓清、邓垦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终止侦查决定书、逮捕文书、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释放通知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邓伯容、蒲晓清、邓垦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甲、魏某甲、周某甲、余某甲、杜某甲、曾某甲、吴某甲、曾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账单及账本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晓清、邓垦、邓伯容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蒲晓清、邓垦、邓伯容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蒲晓清、邓垦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邓伯容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蒲晓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晓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邓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三、被告人邓伯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四、被告人蒲晓清、邓垦、邓伯容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赌博机、赌资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伯容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邓不是该赌场的股东,没有向赌场提供资金、场地,其只负责上分、记账,领取固定工资,对赌场经营仅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邓家庭困难,建议对邓伯容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蒲晓清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邓垦辩称,其不知道有人在游戏室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多名证人和同案人供述证实邓伯容在赌场内负责管理,且占有股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由原审被告人蒲晓清提供设备和场地等,原审被告人邓垦负责组织客源,二人在泸州市江阳区安居路某顶楼板房内非法开设无证游戏室。为便于管理,游戏室雇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伯容负责上分、查分、对账、记账及代发员工工资等日常经营管理,并向蒲晓清、邓垦报告、处置经营事务。上诉人邓伯容在该游戏室内除领取固定工资外,还与蒲晓清、邓垦约定按比例进行分成。经营期间,该游戏室内设置捕鱼机、翻牌机等赌博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谋利,实际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5年7月2日,公安民警在该游戏室内当场查获并扣押捕鱼机38台、翻牌机5台等设备和现金。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查获的38台捕鱼机、5台翻牌机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伯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三人归案情况与一审一致。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伯容参与开设赌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蒲晓清、邓垦、邓伯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邓伯容在游戏室内负责上分、查分、对账、记账及代发员工工资等日常经营管理,对于参赌、吸毒人员赊账、垫资购买毒品等事务由其向蒲晓清、邓垦报告,并具体处置的事实;三人均供认非法经营期间约定的分成比例,公安机关查获的书证账本中所反映的三人按照分成比例计算各自违法所得,也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邓伯容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关于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及上诉人邓伯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游戏室向参赌人员垫资,参赌人员购买并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曾某甲、周某甲、杜某甲均分别证实多次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及上诉人邓伯容向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关于不知道他人在游戏室内吸食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伯容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事赌博经营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伯容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50万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论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蒲晓清提供场所、设备;原审被告人邓垦组织客源;上诉人邓伯容负责具体日常管理事务,作用各有侧重,应根据其各自所起作用分别适用刑罚。原审被告人蒲晓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邓伯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蒲晓清、邓垦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