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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487号原告:王某1,女,2001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访,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3,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因犯强奸罪,现在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访,被告王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55元、交通费2307.50元、住宿费1800元、法定监护人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告强奸,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原告精神恍惚,不思茶饭,以泪洗面。无法面对亲戚、朋友、同学、村民。远在北京打工的父亲王某2闻讯后放弃工作返回陪护原告至今。期间,由于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过高的医药费,就在何湾村和毗邻的成县索池乡村私人诊所进行医治。花医疗费5755元、交通费2307.50元、住宿费1800元。原告父亲因处理该事务,陪护原告放弃工作误工,致使家庭极度困难,给家庭经济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55元、交通费2307.5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87862.5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3辩称,自己对所犯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愿意赔偿,但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参与招聘保安的准考证(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从事保安工作的工资抵押表,该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在事发前在北京从事保安工作,其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质证认为保安准考证无法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工作,保安工资抵押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交的准考证及工作抵押表能够证明原告父亲王某2在事发前在北京从事保安工作,也能证明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陪护原告治疗和处理该事务误工的费用期限为10个月。2、原告方提交的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处理该事务时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800元,证明原告及父亲为处理该事务和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是18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两张定额发票予以认定,对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举的2016年10月10日康县康源宾馆开具的收据(面额1500元)及2017年2月12日成县路缘招待所开具的收据(面额10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属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实际开支,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应予认定。3、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受伤后在何湾村及成县索池乡胡家山村私人诊所就医的处方单据,单据面额显示的医药费共计5755元,证明截止现在原告受伤所花的医药费是5755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后看病的事实存在,处方和诊所的照片只能认定原告进行过治疗,但是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交正规的医疗票据,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合议庭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被告承认伤害事实,但对医药费票据形式提出异议,原告受害后,由于家庭经济条件、地理条件和受伤后极度自卑的情况只有在相邻乡村私人诊所就医,被告对原告伤害产生的后果属实,其损失后果只有处方单据确定,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应予认定。4、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票据面额显示共计2307.50元。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王某2在处理该事务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是2307.50元。被告质证认为案发是在2016年的4月,但是票据的产生大多在10月份,时间跨度大,而且部分票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只对正规的发票予以认可,对事发后两个月内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举交通费发票是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在处理该事务和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且会必然产生。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处理事务的地点、次数和陪同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举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数额具有合理性,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王某3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被被告强奸,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打工的父亲从北京返回处理该事并陪同原告治疗。被诊断为:”头晕、无力、失眠、健忘、小腹疼、小便下坠、经少等”。案发后,原告精神恍惚,很少说话,不思茶饭,情绪不稳定,为防意外,原告父亲外出回家后一直陪护原告至今。原告治病期间,花医药费5755元、交通费2307.5元、住宿费1800元。另查明,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29日本院以(2016)甘12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某3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强奸原告,属违法犯罪行为,应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从刑事侦查到刑事审判阶段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以侵权之诉诉至本院要求民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确定:医药费根据认定的处方单据核定为5755元,交通费根据认定的有效票据核定为2307.50元,住宿费根据有效票据和实际情况核定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未到正规医院就医,本无护理费,但原告且系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后,情绪不稳定,为防意外,其法定代理人为陪护原告,在合理时间内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该事务的天数,酌定护理天数为100天,护理费依实际情况酌定为16000元(160元×100天)。上述费用共计2586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王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医药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862.50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