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单淑华、王合与高巍巍、高志君、原审第三人关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淑华,王合,高志君,高巍巍,关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淑华,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淑华,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王合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巍巍,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振艳,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君,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系高巍巍弟弟。原审第三人:关海艳,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单淑华、王合因与被上诉人高巍巍、高志君、原审第三人关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上诉人王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淑华、被上诉人高志君、被上诉人高巍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振艳、高志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关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单淑华、王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巍巍、高志君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高巍巍、高志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高巍巍、高志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高巍巍、高志君仅凭一段通话录音就起诉,而单淑华、王合已经向法庭出具了欠条原件以及还款时关海艳出具的收条。2.单淑华、王合在2016年1月16日向佟振晶、关海艳(二人系同居关系)借款1万元,利息1500元,约定年末还款。佟振晶于2016年6月30日因病去世,2017年1月18日关海艳持借条原件向单淑华、王合主张还款,单淑华、王合向他人借钱偿还了此笔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已经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应支持单淑华、王合的上诉请求。高巍巍、高志君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巍巍、高志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单淑华、王合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巍巍高志君之母佟振晶于2016年6月30日去世。2016年1月16日,单淑华、王合在佟振晶手中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6年年末偿还,利息1500元,并由单淑华、王合共同出具借据一枚。佟振晶死后,此借据由关海艳保存。高巍巍、高志君曾于2016年向起诉,一审法院对高巍巍、高志君之母与单淑华、王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但因债务未到清偿期而裁定驳回高巍巍、高志君的起诉。另查明,高巍巍、高志君之母生前与关海艳同居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诉讼期间,单淑华、王合于2017年1月18日将借款给付关海艳,关海艳给单淑华、王合出具收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高巍巍、高志君之母与单淑华、王合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高巍巍、高志君之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单淑华、王合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基于高巍巍、高志君之母死亡的事实,高巍巍、高志君作为其继承人,享有要求单淑华、王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单淑华虽提出证据证明已将欠款给付关海艳,但因关海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同时关海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共同共有,所以债权应由高巍巍、高志君享有。单淑华、王合向关海艳支付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单淑华、王合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二、单淑华、王合给付高巍巍、高志君借款利息1500元。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25元,由单淑华、王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单淑华、王合提交了2017年2月25日白旗镇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新一份,用以证明关海艳与佟振晶2007年至2016年6月期间一直同居。同居期间财产应当共有。高巍巍、高志君质证认为同居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佟振晶个人财产。关海艳与佟振晶没有登记结婚,借钱的事情关海艳不知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高巍巍、高志君未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单淑华、王合向佟振晶借款1万元,佟振晶去世后,其继承人高巍巍、高志君主张偿还而引发。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佟振晶与单淑华、王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具体明确、高巍巍、高志君起诉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单淑华、王合应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生效的(2016)吉0283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佟振晶与单淑华之间存在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率1.5分的事实,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现佟振晶去世,高巍巍、高志君系佟振晶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向单淑华、王合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主体适格。单淑华主张该借款系佟振晶与关海艳的共同财产,对此,关海艳并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单淑华、王合将借款本息给付关海艳,系给付对象错误,亦无法免除向高巍巍、高志君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单淑华、王合与关海艳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单淑华、王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单淑华、王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一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