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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君与朱良根、朱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朱良根,朱红妹,朱丰萍,朱红武,朱佳武,洪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665号原告:张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良根,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红妹,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丰萍,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红武,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佳武,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洪美娟,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建中,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与被告朱良根、朱红妹、朱丰萍、朱红武、朱佳武、洪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5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被告朱佳武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朱良根、朱红妹、朱丰萍、朱红武、朱佳武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六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4%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定于2016年6月7日归还。当日,原告将100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朱良根的账户。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到期一定还款,6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后就没有再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5月30日借条1份、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5%计算的事实。2、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3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良根与被告朱红妹、被告朱丰萍与被告朱红武、被告朱佳武与被告洪美娟均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被告朱红武分别于2015年5月6日、11月27日、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均系复印件)、交易明细5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红武、朱丰萍之间另有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六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朱良根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银行还贷,也确实如原告陈述,答应在6月7日归还。但在借款过程中,按照被告朱佳武的说法,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没有被告朱红妹、朱红武、洪美娟的签名,故该三被告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朱良根在借款发生后,虽未能在双方口头约定的6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但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被告朱良根已经陆续归还借款630800元,故原告陈述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份(均系打印件)、交易明细7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630800元的事实。2、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红武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在本案发生之前都已结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六被告质证后认为“朱佳武”的签名及捺印非本人,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朱佳武虽然对借条中“朱佳武”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六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朱红妹、朱红武、洪美娟不需要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后认为借条系复印件,表示无法质证,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第三次庭审中,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几笔明细,最迟的记录是2015年12月6日,最多也只能反映2015年12月6日之前被告朱红武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是2015年12月6日以后,被告朱红武还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30日,被告朱良根、朱丰萍、朱佳武向原告张君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张君借得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整,借款利息5‰。如因还款发生争议,出借人可向借款地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承诺:如将此借款用于非法用途,则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当年6月7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朱良根账户转账1000000元。审理中,被告朱佳武对2016年5月30日借条中“朱佳武”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朱佳武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故该鉴定机构作出《退回鉴定函》,同时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二、2015年5月6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1月5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借款972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4月14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6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87200元。三、2015年5月29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转账745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四、2016年5月30日,被告朱红武所办企业的会计孙璐向原告转账35000元。2016年6月8日,孙璐向原告转账35000元。2016年6月11日,孙璐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孙璐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20日,孙璐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6年6月24日,孙璐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6年7月2日,孙璐向原告转账25800元。2016年7月13日,孙璐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27日,孙璐向原告转账25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朱丰萍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朱丰萍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朱红武向原告转账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30800元。五、被告朱良根与被告朱红妹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朱丰萍与被告朱红武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朱佳武与被告洪美娟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借款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已经归还的款项如何确定;三、借款方配偶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2016年5月30日的借条系被告朱良根、朱丰萍、朱佳武出具,且原告张君已于当日向被告朱良根交付了所涉款项1000000元,故被告朱良根、朱丰萍、朱佳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朱良根、朱丰萍、朱佳武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朱丰萍的丈夫即被告朱红武之间还有其他多笔款项往来,部分款项往来的性质各方说法不一,亦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故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简单对比加减以在本案款项中抵销,在原告仍持有债权凭证,且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多笔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被告朱良根、朱丰萍、朱佳武应就其支付款项和原告主张款项之间的对应还款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在扣除原告同意抵扣的2016年6月24日由孙璐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良根、朱丰萍、朱佳武归还剩余借款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只约定利率为5‰,未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本着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并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利息应按月利率5‰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针对争议焦点三,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良根、朱红妹、被告朱丰萍、朱红武、被告朱佳武、洪美娟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六被告未提供被告朱红妹、朱红武、洪美娟可以免责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三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根、朱红妹、朱丰萍、朱红武、朱佳武、洪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君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朱良根、朱红妹、朱丰萍、朱红武、朱佳武、洪美娟负担。原告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良根、朱红妹、朱丰萍、朱红武、朱佳武、洪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