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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佟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741号原告佟某。被告刘某。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结算砖款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5天,花医疗费2400余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身体是否有伤与我无关。原告诉我对其殴打纯属编造,事实是我家盖房子用砖是我内弟马某给我买的,是马某折抵欠款给我的,此砖的价款由马某与原告谈定,是马某让其送的砖。原告见马某不给钱便到我家无理取闹,反讹我们,从原告和其丈夫进屋开始我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故原告是否有损害与我无关,对其损失我无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佟某与丈夫到被告家催要砖款,原告佟某与丈夫来到被告家后,双方对砖款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产生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后被送往秋子沟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头外伤性昏迷、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647.88元。出院后,原告就其医疗费赔偿事宜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元。经审核,原告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2647.88元;2、护理人员工资37127元÷365天×4天=406.87元;3、误工费14286元÷365天×4天=15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合计3611.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原告就医病志;费疗费、交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催要砖款事宜产生分歧,对所产生分歧本应和睦解决,反而双方确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产生身体接触,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于本次纠纷所产生的结果,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虽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但有医院诊治结论,且被告又未向本院出具未对原告殴打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佟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3611.31元的60%,即216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原告佟某负担160元,被告刘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实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