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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与谢大梅谭安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宋川,谭安学,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负责人:唐千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大梅,女,192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泽容,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波,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川,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安学,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B号路。法定代表人:何东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谭安学、宋川、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9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继刚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实;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我公司仅应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系死者徐继刚的近亲属。2016年8月14日,徐继刚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涪陵区省道103线85km+200m路段时,占道与对向行驶来的由宋川驾驶的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继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继刚承担主要责任,宋川承担次要责任。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1、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9742元/年×5年÷5)、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584522元,由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余下474522元由宋川、谭安学和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40%即189808.80元,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宋川辩称,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谭安学雇请驾驶员,事发后我未垫付费用。谭安学辩称,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宋川系我聘请的驾驶员,将该车挂靠登记在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后,我垫付了5万元丧葬费。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责任比例,我司主张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自担7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发后,我司未垫付费用。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系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因徐继刚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要求审查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关证件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过期我司将免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徐继刚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着涪陵区省道103线85km+200m路段时,占道与对向行驶由宋川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谭安学并挂靠登记在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继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继刚承担主要责任,宋川承担次要责任。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谭安学支付给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丧葬费5万元。另查明:死者徐继刚(1962年5月7日出生)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事发前一直未在农村老家从事农业生产,不靠农业生产为生,而是长期居住在涪陵城区并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董泽容系徐继刚的妻子。徐晓波系徐继刚的儿子。谢大梅(出生于1929年)系徐继刚的母亲,生育了包括徐继刚在内五个子女。徐继刚的父亲已经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原则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宋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继刚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赔偿比例,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请求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谭安学、宋川、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合理,予以支持。因宋川系实际车主谭安学聘请的驾驶员,应由谭安学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外应与谭安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继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至于谭安学垫付5万元丧葬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依法承担丧葬费30271.50元,超过部分由谭安学自行承担。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相关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问题。一则根据宋川和谭安学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渉事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驾驶员宋川具备驾驶资质和危驾等道路运输从业资质;二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渉事车辆的相关证件过期;三则相关证件过期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19742元/年×5年÷5);3、丧葬费为30271.50元(此款系谭安学垫付)。以上损失共计594793.50元,此款先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丧葬费30271.50元),余下的484793.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193917.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3645.9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谭安学垫付的丧葬费30271.50元;三、驳回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2050元,由谭安学和重庆市涪陵区明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谢大梅、董泽容、徐晓波在一审中举示的租房合同、涪陵区崇义街道皮家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徐继刚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涪陵城区居住并以提供劳务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继刚的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认定事故车辆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系合理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主张渝G226**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只应承担30%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