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玺瑜、赵才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玺瑜,赵才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玺瑜,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才涛,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上诉人曾玺瑜因与被上诉人赵才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玺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毅及被上诉人赵才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玺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偿还本金2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在本金问题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6年1月6日签署《借款借据》时,借款人与聂维告知借款的本金是200000元,且该保证的本金也是200000元,借款人还将银行转存200000元的短信转发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能证明借款人借款的本金是200000元。但在一审中认定了280000元的借款本息,故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判决中对本息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才涛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到的事实部分,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的部分已经说得很清楚,利息是可以计入本金,只要没有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针对本案的借款借据来说,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的担保金额也是280000元。赵才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0000元;2、判决被告按月息1%偿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赵才涛以转款方式向聂维交付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聂维向原告赵才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聂维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曾玺瑜用其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抗辩的连带责任担保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曾玺瑜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玺瑜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是对担保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曾玺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聂维的借贷真实发生,有转款凭证在案为凭,《借款借据》中的金额280000元除了实际借款200000元,还包含了聂维及被告认可的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2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偿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已经偿还了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曾玺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聂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玺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才涛偿还借款本息2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才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曾玺瑜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聂维(借款人)在2016年1月6日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本案借款借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聂维(借款人)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出具,上诉人认可借款借据中上诉人的名字系其亲笔所签并捺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金额为280000元,且上诉人认可该280000元系本金加利息组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玺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曾玺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永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